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茲為使主管機關製作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審查會議及會勘紀錄有所依循,避免因記載不完備引起爭議,爰擬具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修正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惟未就評估報告之內容為規
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二、增訂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
定程序辦理。
修訂說明:
一、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程序,乃係針對建造物等進行有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尚不包含無形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因無「訪查」之程序,爰就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或訪查」之文字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依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惟未就評估報告之內容為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
三、增訂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應作成紀錄及其應記載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新增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會議及會勘,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審查或會勘之標的、出列席人員、各出列席人員之論述或意見、結論及理由,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新增說明:
為避免主管機關製作第十五條第二項審查會議及第二十七條會勘之紀錄,因記載不完備引起爭議,爰增訂審查會議及會勘紀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俾使主管機關有所依循。
【本文轉載自文授資局綜字第11030088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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