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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學園區社區用地配售及讓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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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 | 2021-08-13 86 0 中評

為使社區用地配售與讓售辦理程序明確,及所配售對象資格符合立法目的,爰擬具「科學園區社區用地配售及讓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配售社區用地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照顧現住戶,於原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或於管理局陳報籌設計畫書後以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等情形,非屬配售社區用地立法目的範圍,爰增訂配售對象資格之限制。而就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行政院核定尚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名單之社區用地配售方案,為免適用爭議,明定其配售對象資格適用修正後規定,以符公平性及公益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一)

二、因配售對象、抽籤資格及其順序之認定,涉及被徵收及被價購者重大權益,為使程序周嚴,增訂得由管理局所召集之審查小組認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修正條文: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限於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原所有權人。

但以自然人為限,不包括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

前項原所有權人,以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以前已取得被價購或被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者為限。


但於前述日期以後,基於繼承、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在此限,仍可成為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

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以地政機關登記者為準。

房屋及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由管理局依據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編號與臥房、廚房、廁所等設施及其他供居住或自營商業使用設施之完整性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

管理局 就 配售對象、房屋及房屋所有權人或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順序為認定時,得邀請相關 單 位 代 表 、 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 但 書 規定,因配售社區用地予被價購或徵收之所有權人之目的,係為落實照顧現住戶,避免因園區之開發而搬離其生活環境,由於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與自然人不同,不會因搬離生活環境而衍生情感受傷問題,爰增列但書,明定配
售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不包括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


二、為避免所有權人於知悉管理局籌設科學園區後,而以法律行為移轉取得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以獲得抽籤資格,違反辦理配售社區用地目的以及造成不公平,故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所有權人限定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
計畫書之發文日以前已取得被價購或被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者。


三、考量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後取得所有權者,或有基於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情形,爰於第二項但書排除本文限制,亦得認定為配售對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 四 項 , 內 容 未 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鑒於對於第一項、第二項配售對象及第十條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順序之認定,涉及被徵收及被價購者重大權益,為使認定程序周延,避免發生爭議,以昭公信,爰將各該事項列入審查小組認定範圍。另有關審查小組
成員,除學者、專家外,宜納入相關單位代表,以廣徵各方意見。


第二十九條之一新增條文: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行政院核定,尚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名單之社區用地配售方案,其配售對象資格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新增說明:

考 量 社 區 用 地 之 配售,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照顧原住戶,倘原所有權 人非自然人,實非屬立法者所欲照顧之原 住戶情形;又就原所有權人係專為獲得抽籤資格而以法律行為移轉取得其所有權者,亦不具保護之正當性。

前揭情形均非屬配售社區用地之立法目的範圍,若將各該情形之原所有權人均列入配售對象,將對配售社區用地之公平性及公益性造成重大影響,實有予以限制之必要。

為利適用明確,爰於第四章附則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就已經行政院核定尚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公告名單之社區用地配售方案,於辦理配售時,其配售對象資格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辦理,即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排除原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及避免為獲得抽籤資格而移轉取得所有權等情形之配售資格。



三、為避免適用疑義,就社區用地之配售及讓售價格明定以開發成本計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三條)

第五條修正條文:

社區用地之配售價格按開發成本計算

前項開發成本,應包含用地取得成本、建設成本及利息負擔等費用,並由管理局委託會計師查核確認。

第一項配售價格由本 部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核定之。

修正說明:

一、辦理配售社區用地,本即非以營利為目的,為避免疑義,於第一項增列配售價格按開發成本計算,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由管理局委託會計師查核開發成本」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核定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三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審查小組成員增列 相 關 單 位 代表。

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前條讓售價格按開發成本計算

前項開發成本,應包含用地取得成本、建設成本及利息負擔等費用,並由管理局委託會計師查核確認。

第一項讓售價格由本 部 邀 請 相 關 單 位 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核定之。

修正說明:

一、辦理讓售社區用地,本即非以營利為目的,為避免疑義,於第一項增列讓售價格按開發成本計算,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由管理局委託會計師查核開發成本」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核定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三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審查小組成員增列 相關單位代表。



四、為避免獲配售或讓售土地單元者因屆期未繳納地價款即發生失權效果,增訂再行通知限期繳納程序及未遵循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管理局應於前條互 換 期 限 屆 滿 後 七 日內,公告配售土地單元之最終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獲配售土地單元者在規定之期限內繳清地價款。

獲配售土地單元者應於管理局所定期限內繳清地價款,屆期未全部繳納,經管理局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視為放棄其獲配售土地單元之權利,喪失受配售資格。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獲配售單元者」修正為「獲配售土地單元者」,以使用語與其他條文一致。


二、為避免獲配售土地單元者遲遲不繳納地價款,影響配售作業之進行,修正第二項,明定獲配售土地單元者必須於管理局所定期限內繳清地價款。就 屆 期未全部繳納者,增列管理局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之規定,不因逾期而即發生失權效果。於經管理局通知而未繳納者,增列「喪失受配售資格」文字,以茲適用明確。

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安置戶承購申請 經 管 理 局 審 核 通 過後,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繳清地價款。屆期未全部繳納,經管理局 以 書 面 通 知 限 期 繳納,仍未繳納者,視為放棄承購。

修正說明:

為避免申請人遲遲不繳納地價款,影響讓售作業之進行,明定申請人必須於管理局所定期限內繳清地價款。

就屆期未全部繳納者,增列管理局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之規定,不因逾期而即發生失權效果。

於經管理局通知而未繳納者,增列「喪失受配售資格」文字,以茲適用明確。



五、因獲配售或申請讓售土地單元者,可能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地價款之需,基於便民考量,爰增訂得以貸款方式辦理及其應配合之程序,並規定相關費用及稅捐之負擔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獲配售土地單元者於繳清地價款後,由管理局出具產權移轉證明予獲配售土地單元者,由其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各項費用與稅捐,均由獲配售土地單元者負擔。

獲配售土地單元者有以獲配售土地單元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繳納地價款需求者,得經管理局同意,由獲配售土地單元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管理局先行出具產權移轉證明,其貸款程序、金融機構之撥款期限與
領款方式,應依管理局之要求辦理,因設定抵押權與辦理貸款所生之各項費用,均由獲配售土地單元者負擔。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各項費用與稅捐,均由獲配售土地單元者負擔,以避免爭議。


二、考量獲配售土地單元者可能有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能繳清地價款者,基於便民考量,宜在確保管理局權益前提下,允許管理局先行出具產權移轉證明予獲配售土地單元者,以便其辦理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爰參考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代為標售辦法第十五條 、 第 十 七 條 第 一項,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申請人繳清地價款後,由管理局出具產權移轉證明予申請人,由其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各項費用與稅捐,均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有以獲讓售土地單元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繳納地價款需求者,得經管理局同意,由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完成核貸程序後,由管理局先行出具產權移轉證明,其貸款程序、金融機構之撥款期限與領款方式,應依管理局
之要求辦理,因設定抵押權與辦理貸款所生之各項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


修正說明:

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本文轉載自竹建字第1100023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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