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業者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質管理,確保產品符合規範,全面納入初次工廠檢查為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作業之附帶規定;同時提升對國外進口品之管制密度,確保其產品品質,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登錄機構與廠商間屬私法關係,修正相關用詞。(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二、修正申請型式認可時應備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修正條文:
第五條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及組裝作業流程等文件)或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 ISO 九○○一)所定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或廠內試驗紀錄,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且該試驗報告須為申請日前二年內作成。但試驗報告添附持續有效之第三公證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修正說明: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申請人檢附之試驗報告如能提出持續有效之第三公證機構登載證明文件(如 UL、FM、VdS、LPCB 之線上登載資料、日本消防檢定協會之型式適合評價、一般財團法人日本消防設備安全中心之 個 別 認定紀錄等),因該等公證機構 除 辦 理 產 品 試 驗外,並於每年就產品工廠品質管理等事項進行監督審查後,始持續將該型式產品經認 證 資 訊 登 載 其 網站,可佐證其試驗報告之持續有效性及工廠品質管理符合一定標準,爰參考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自主認
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自 主 認 定 作 業 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增訂本款得排除試驗報告時 效 限 制 之 但書規定。
為強化輸入品之品質管理,比照國產品對其進行工廠檢查,是檢附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仍有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錄證明文件者,該試驗報告得排除時效限制並無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登錄機構得免予實施試驗及初次工廠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修正條文內容:
第七條 自國外輸入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輸入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但提具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刪除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進口 」 修 正 為 「 輸入」,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二、基於提具持續有效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可佐證所檢附試驗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即無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必要,爰增列但書規定。
修正條文:
第八條 登錄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認可作業:
一、書面審查: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二、實施試驗:
(一)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登錄機構實驗室進行試驗或由登錄機構派員至產品產製廠(場)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
(二)登錄機構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登錄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實施試驗。
修正說明:
一、 為賦予實務作法更大彈性,參考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訂得由登錄機構派員至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公證機構實驗室會同實施試驗之選項。
二、 現行第二款第二目但書為免予實施試驗之事由,非實施試驗之程序,為符法制體例,爰移列至第二項,並定明申請人除檢附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尚須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方得免除實施試驗,以資周全。
修正條文:
第九條 登錄機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外,並應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下列初次工廠檢查:
一、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
二、符合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產品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
三、符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品質管理說明書或 CNS 一二六八一(或 ISO 九○○一)所定品質管理系統。
申請人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試驗報告,且附有持續有效之該機構登載證明文件者,登錄機構得逕依所提資料文件審查,免依前項規定實施初次工廠檢查。
修正說明:
一、健全之工廠品質管理能提升產品整體質量,降低瑕疵風險,故為進一步推動業者品質管理機制,除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外,有全面推動工廠檢查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序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各款次酌作文字修正,並移
列為第一項。
二、基於經濟性及合理性,增訂第二項,定明免予實施初次工廠檢查之要件,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中段。
四、修正初次工廠檢查為登錄機構辦理型式認可作業之必要附帶規定,及每年至少一次實施後續工廠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
修正條文:
第十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初次工廠檢查合格並取得型式認可者,登錄機構應每年至少一次會同申請人至產品產製廠(場)實施前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情形之後續工廠檢查。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登錄機構除應辦理前項所定後續工廠檢查外,並應確認產製產品與原型式認可之產品相符,並實施試驗。
第一項後續工廠檢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登錄機構應即暫停辦理該產品之個別認可,並請申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以下未修正)
修正說明:
一、配合前條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與序文合併, 酌 作 文 字 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對產 品 實 施 試 驗 之 規定,原係針對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所定之後續工廠檢查規定,非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不適用之 , 爰移列 為 第 二項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正,以資明確。
五、增列工廠登記編號為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登錄機構應自受理次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書;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 及 工 廠 登 記 編號。
(以下條文未修正)
修正說明:
申請人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可能包括公司或商業,爰於第二項第 二 款 增 訂 「 或 商業」等文字。又為求明確,設有工廠之申請人,其工廠登記編號亦應記載於型式認可書中,爰第二項第二款增列工廠登記編號為型式認可書應記載之事項。
六、修正個別認可標示規格及式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附表)
修正內容:
第二十五條附表(修正後)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ABC1234567890」為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二、第二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寬均為三點五公分,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三)「ABC1234567890」為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三、第三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長為一點六公分、寬零點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三)「ABC1234567890」為登錄機構英文代號與消防機具器材設備產品流水編號之組合。
修正說明:
為彰顯依法取得「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特殊指標性意味,修正認可標示樣式。
七、增訂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及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增訂條文:
第三十條 除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或量少特殊產品外,登錄機構應對個別認可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每年抽樣或購樣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型式至少抽驗一件。但就同一產製廠
(場)同一品目產品之不同型式,得就該品目至少抽驗一件。必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減抽樣或購樣產品數量。 前項試驗方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型式認可試驗方法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訂有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者,不
在此限。
增訂說明:
現行個別認可合格產品之後市場管理,係依登錄機構管理辦法第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規範。為進一步強化認可品之後市場管理機制,參酌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登錄機構管 理 辦 法 前 揭 規 定「各認可業務類別每年至少抽驗一件且不
得低於型式認可案件合 格 件 數 之 百 分 之二」修正為「以該年度申請個別認可案件之型式為對象,每一型式至少抽驗一件」加嚴規範,並移列本條第一項,以定明登錄機構應對認可品辦理產品產製廠(場)抽樣或市場購樣試驗及其抽購樣方式與數
量。又考量經會同實施全數試驗者,無抽購樣試驗必要,生產數量少之特殊產品則市購不到,爰於序文予除外規範。復考量登錄機構之可承載負荷及同一產製廠(場)就同一品目產品之品質管理具共同性,爰於但書定明就同一產製廠(場)同一品目產品之不同型式,得就該品目至少抽驗一件。
另為確保認可品品質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考量各認可品目之構造材質性能特性各不相同,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宜賦予採取介於型式認可試驗與個別認可試驗二者間方法之形成空間,爰參考自主認定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二項規定,第二項
定明對抽樣或購樣之認可品,其試驗方式原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型式 認 可 試 驗 方 法 辦理,惟前揭基準訂有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者,得依該抽樣或購樣試驗方法辦理。
【本文轉載自台內消字第110082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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