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918建材庫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訂於110年5月18日生效實施,以源頭管理精神,來降低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情形。
建管處表示,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屢有違規使用情形,經調查發現以建築物室內停車空間違規情形比例較高,例如將停車空間變更作為公共設施、管委會、儲藏空間或是員工餐廳使用等。
因此,才特別訂定這項原則,分別就建築物地面層以上停車空間及地下層非停車使用空間,從設計面加強管理。
相關管制措施包含建築物地面層停車空間,常見全部作違規使用,故未來將限制僅有350平方公尺以下的建築基地始得設置,且面積應在250平方公尺以下並應集中設置於1處,對道路側應透空可視及提昇防火區劃實牆區隔強度……等措施。
此外,對於地下層非停車空間,常見違規態樣通常散落於停車空間四周,供未來停車空間違規使用之附屬空間,故未來亦限制其應集中留設,且不得直接連接停車空間,出入應先經由中介空間,並提昇防火區劃實牆區隔強度……等措施,以促使未來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都能合理設計。
建管處指出,為使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合理設計合法使用,除新訂「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以源頭管理方式,讓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可朝向合法使用外,未來也將訂定「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以加強裁罰取締頻率及強度,並持續進行滾動式稽查,對過去有不合格紀錄之案件,加強列管,另對於將長期違規使用且具爭議案件納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調處,以杜絕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之情形。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全文如下:
一、 為管理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設計配置方式,並杜絕違規使用情事,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三、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面層以上樓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350 m2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18 m者,得於地面層以上附設停車空間。但依法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計算之。
(二) 設置室內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50 m2。
(三) 室內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內其他用途及逃生避難路徑,均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厚度達30 cm以上之防火實牆區劃分隔,該停車空間除車道外並得留設一處出入口連接室內逃生避難路徑通往戶外,該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四) 停車空間臨接道路側之外牆、車道門及圍牆透空率,合計應達70%以上。鄰接地界側,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防火實牆區劃分隔。
以上一至四款的規定解釋如下:
- 為避免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以建築物附設室內停車空間,供未來違規使用,所以規範建築物地面層(含)以上附設室內停車空間的設計原則(供地面層以上停車位的停車空間及其必要的車道或供車輛使用的機械昇降設備使用空間)。
- 前項規定基於容積管制的精神,具一定規模的基地,應規劃地下停車空間,避免類似基地在地面層以上規劃停車空間供未來違規作其他用途使用,所以規範僅有狹小基地始得於地面層(含)以上,附設室內停車空間,又類此基地規模認定參照「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但依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留設的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等類似開放空間,將影響建築物室內可使用空間,經扣除上開空間後計算基地面積。
- 上述規定是為了避免地面層(含)以上室內停車空間作為大規模違規使用,如社區健身中心、辦公室等,因此引用工務局在94年7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002200號函規定,限制地面層停車空間不得過250 m2。
- 第三款規定,因室內停車空間是供車輛停放,又車輛具有易燃性質,且燃燒後易生濃煙阻礙逃生,因此應與其他居室及逃生避難路徑分別設置獨立防火區劃,且應避免其他逃生避難路徑穿越室內停車空間;另該出入口門應具備一定遮煙能力,以避免火災發生時,濃煙漫延至其他居室空間或逃生避難路徑阻礙人員逃生避難。
- 為避免防火牆構造輕薄易遭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破壞、打通供居室使用,因此特別參考「台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第二點規定,限制其牆體厚度,並應以鋼筋混凝土等類似單位重量的實牆予以區劃。
- 第四款規定,建築物附設室內停車空間應屬於供車輛進出的空間,且為避免地面層停車空間過於隱蔽,使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私下違規使用,因此為了對外開放,特別規範該停車空間臨路側應達一定之目視透空比率。此外,為避免於火災發生時,漫延至鄰地,就地界線部分,以具一定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實予以區劃。
四、 建築執照申請案,於地下層附設室內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之樓層,該樓層停車空間及其他居室空間,應分別集中設置,且與鄰接之室內其他居室及逃生避難路徑,應分別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厚度達三十公分以上之防火實牆或寬度二公尺以上走廊、梯廳區劃分隔。其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遮煙性能之防火門。
解釋如下:
近來,地下層附設停車空間,常發生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在設計階段就先規劃供未來違規使用的週邊附屬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居室,因此為了落實源頭管理精神,於設計階段即以阻絕未來違規使用之可能性。
因此,規範地下層附設室內停車空間週邊如有設置類似空間,應與停車空間以實牆分別獨立區劃,且連接停車空間路徑,應先經由中介空間始得連接。但連接非設於停車空間之逃生避難路徑,該出入口數量不在此限。
另外,該中介空間之出入口,應具備一定防火遮煙能力,以避免火災發生時,阻礙人員逃生避難。為避免鄰接停車空間側的防火牆構造輕薄易遭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破壞、打通供居室使用,因此參照「台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第二點規定,限制其牆體厚度,並應以鋼筋混凝土等類似單位重量之實牆予以區劃。
五、 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設計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應於注意事項內註記:「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使用執照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應列入交代,且須記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施工中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對外明顯處張貼公告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期檢查,如發現室內停車空間涉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或違規使用者,將依法加重查處。」。
解釋如下:
為規範未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仍應依核定之用途使用,故明定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產權移轉及買賣契約中,以維合法使用之權益。
六、 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以致適用本原則確有困難者,得經臺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不適用本原則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解釋如下:
個案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時,並為兼顧未來合法使用之必要,故透過臺北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如審議後認其設計合理,無違規使用之疑慮,准予不適用本原則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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