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
一、本市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前以本府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府法三字第一00三四四三八八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全文共十五條;其後復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在案。
二、茲因本市中山區錢櫃KTV林森店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疑似因變更使用施工逕自關閉消防安全設備,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有效運作,且其場所之自衛消防編組及施工人員應變能力不足,造成重大人命傷亡。此等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均屬封閉性娛樂場所,多具有不特定人聚集、娛樂聲光效果強、消費者普遍不熟悉場所動線且燈光昏暗、閃爍等難以辨識方位等共同特性。為強化本市上開場所之消防安全,爰擬具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
三、本自治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六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及經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驗證事宜。
新增條文:
第六條 本市下列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
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應依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委託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
新增說明:
按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均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甲類場所,其不但係不特定人聚集之封閉式且燈光昏暗場所,消費者通常亦不熟悉該等場所之逃生動線,致災害發生時不易逃生,往往需要各該場所自衛消防編組人員提供協助。是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造成大量人員傷亡,並建立管理權人「自己財產,自己保護」之觀念,透過模擬最少人力及最壞情境規劃編組驗證,驗證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是否足夠,以強化場所整體安全性,實有其必要。爰衡酌消防局目前執行檢查及複查之人力,明定本市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是類場所,以及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其他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訂頒之「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要點」辦理驗證,並得委託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指導機構辦理之。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特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相關影片等內容,由消防局另定之。
新增條文: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製作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於場所內播放,其播放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訊息之功能。
前項影片及避難逃生訊息內容、播放時機等相關規定,由消防局另定之。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為不特定人聚集且屬於封閉式場所,消費者普遍不熟悉場所動線且燈光昏暗,致災害發生時不易逃生,爰明定本市一定規模以上是類場所應製作且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藉以提升消費者消防安全。
三、另上開場所多設有顯示器或電視等影音設備,參考飛航時因緊急狀況而由機長插播語音等即時通報方式,爰明定是類場所播放設備應能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影片,其訊息及播放時機由消防局另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不得無故關閉或妨礙其功能,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並應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新增條文:
第九條 本市各類場所,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關閉或妨礙消防安全設備功能: 一、因進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之工作而有必要。 二、其他事先報經消防局同意之情形。 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臺北市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林森錢櫃KTV火災,經查現場因變更使用施工逕自關閉消防安全設備,致消防安全設備無法有效運作,為避免是類情況再次發生,爰明定除消防專技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工作,以及依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執行必要施工行為或因其他意外突發狀況等事先報經消防局同意之情形外,各類場所不得關閉或妨礙消防安全設備功能。
三、為提醒場所內員工、使用者勿關閉消防安全設備,爰明定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本條新增,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及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特定場所,其火警受信總機應具有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知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相關辦法,由消防局另定之。
新增條文:
第十三條 本市下列場所之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二、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定之。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封閉性場所發生火災時,因火警受信總機地區警報音響遭關閉後無法及時通知場所內部人員,造成避難逃生延遲,為強化該等場所發生火災時之即時對內、對外通報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火警受信總機應具有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功能,並應立即將其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之訊號通報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並連線至消防局資料庫。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有關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訊號之通報、連線及管理辦法,由消防局另定之。
(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士)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時,應就管理維護提具建議事項供管理權人遵循。
新增條文:
第十四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於申報檢修結果時,應提具建議事項供場所管理權人遵循。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法令未規範消防安全設備使用年限,且消防法第九條僅就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申報為規定,以致既有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出現因老舊或場所使用環境及維護管理程度不良,而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整體功能運作之情況,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本其專業知識,於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定期檢修申報時,應提具建議事項,以提醒場所管理權人除了維持消防安全設備之堪用性外,更應隨時掌握及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之狀態,以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能,降低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之風險。
(六)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局為執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新增條文:
第十七條 消防局為執行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得依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消防局得對本市各類場所,依其危險程度分類進行列管檢查及複查。
(七)修正條文第十八條:配合新增條文酌作條次遞移及文字修正,並新增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處管理權人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修正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次處罰」本即寓有得處罰至改善為止之意,爰參酌本市自治條例及中央法律關於「按次處罰」規定之多數體例,刪除「至改善為止」等文字。
三、因本條各款所列處罰事由彼此間並無構成要件上差別,尚無分款之必要,爰參酌中央及地方法令現行關於罰則規定之一般體例,將各款規定移列於其「本文」中,不再予以分款。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次有所變更而予以修正,並增列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情形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本條新增,明定消防設備師(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時之處罰規定。
新增條文: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致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故障之情形,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之情形,若係因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所致者之處罰規定。
三、若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功能故障,經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已依第十四條提具建議事項,而可歸責於場所管理權人未遵循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建議事項時,則回歸消防法之相關規範。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本條新增,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以及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警語等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罰鍰;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新增條文:
第二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管理權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應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或第九條第二項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警語等規定,經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十)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本條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之檢查或複查者,處管理權人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新增條文:
第二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七條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複查。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消防局就各類場所進行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十一)配合上述新增條文,將部分現行條文之條次予以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十次會議(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三讀審議通過。
【本文轉載自府法綜字第111301052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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