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參照內政部相關解釋令,增列表演館(場)、夜店業、運動訓練班、實驗教育辦學場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居室者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因應相關法規修正無障礙設施及防音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修正條文:
第九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
(以下條文未修正)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應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方得將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空地,不以設置於同一基地為限。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針對不同情況分述後續行政措施說明如下:
(一)變更使用執照具期限,期限屆至時該執照失其效力。變更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前,合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或另尋車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或依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即鄰地與建築物相互連結之註記)並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合意延續土地使用關係,得檢附相關文件,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雙方就提前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變更使用執照未具期限,鄰地所有權人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主管機關即應發函至相關權利關係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下針對不同情況分述:
1、雙方合意終止該土地使用關係,主管機關應解除套繪管制,並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2、雙方對於土地使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效力相同,僅形式不一樣,併予敘明。
二、增列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修正條文:
修正說明:
一、參照內政部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內授建管字第一○四○八○五一二八號函釋,夜店業係從事提供酒精類飲 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行業,爰於本表B-1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1 新增「夜店業」。另舉例 3 酌作文字修正,以因應新興之影像載體。
二、本表 B-2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修正為「百貨公司(百貨商場)」,以資精簡。
三、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一號令釋,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飲及飲酒服務),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D-2 組,爰於本表 D-2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新增「表演館(場)」及其條件。
四、「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七條已明定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辦學場地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爰於本表 D-5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 2 新增「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教學場地」。
五、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七一二二號令、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一一○○八○四八○六號函釋,運動訓練班場所具備相關條件,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D-5 組,爰於本表 D-5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新增舉例 3「運動訓練班」及其條件。
六、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一○六○八二○四四○號令釋及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八○二八九九號令釋,分別於下列類組新增使用項目舉例:
(一)F-1 類組:新增舉例 4「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及舉例 5「醫院內附設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該醫院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二者。」。
(二)H-1 類組:新增舉例 6「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及舉例 7「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H-2 使用組別之場所除外。」。
(三)H-2 類組:舉例 2「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之下列場所」增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另同類組舉例 4 增列提供服務之法源依據,以茲明確。
七、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八○三九六九號令釋,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爰於本表 H-1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新增之。
八、八十六年修正特殊教育法後,對於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置朝綜合類別,取消單一障礙類別標記之方向規劃,爰修正 F-2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 2「啟智(聰、明)學校、盲啞學校、益智學校」為「特殊教育學校」。
九、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八一一八五○號函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僅提供外展性居家式到宅服務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G-2 組,爰於本表 G-2 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新增舉例 5「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居家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三)
修正條文:
說明:
一、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
二、△指建築物使用類組除B類外,同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
(一)防火區劃。
(以下說明未修正)
(八)無障礙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之規定,不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為公共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二點辦理,各設置項目應符合申請當時(即現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
(2)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確有困難者,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及本原則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3)依本檢討項目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其坡道、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為非公共建築物者,免予檢討。
三、※指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說明二及下列項目:
(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二)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四)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增設之直通樓梯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且不得大於三十平方公尺。
(五)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六)走廊淨寬度。
(七)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八)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九)最低活載重。
(十)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如變更為H類時,並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變更為 H-1 組宿舍時,臥室及其與昇降機道相鄰之分間牆應檢討防音等項目。
四、○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說明二、三及下列項目:
(一)通風。
(二)屋頂避難平臺。
(三)防空避難設備。
五、◎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全部檢討。
六、☆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除應符合本表說明二有關停車空間及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外,其餘項目免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變更為 H-1組宿舍時,臥室及其與昇降機道相鄰之分間牆應檢討防音等項目。
(以下說明未修正)
修正說明:
一、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以下簡稱無障礙建築物專章)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之公共與非公共建築物均需設置無障礙設施,已全面實施無障礙設計,並與應溯及既往改善之「公共建築物」適當區隔。
二、次依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一○四○○六七二九六號函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刪除該章節第一百七十條原條文所定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移至『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之,故如為本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類組變更時,如須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時,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並無本辦法第四條附表四所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適用。
三、另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召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生效後,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處理原則案會議紀錄決議,建築技術規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三條附表三及第四條附表四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設置項目、設置標準及提具改善計畫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九點辦理。
二、各項無障礙設施之檢討標準,各設置項目應符合申請當時(即現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
三、替代改善方式,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前二點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確有困難者,得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十點所示改善原則辦理改善;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該原則第十一點規定擬具替代改善計畫,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組設之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諮詢、指導及審核事宜,並依審核結果於變更使用執照核定施工期限內改善完竣。
四、故配合上開規定及函示,將現行附表說明二(八)及六所定「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酌作文字修正為「無障礙設施」,並增訂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適用無障礙建築物專章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五、依現行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為 H 類(住宿類)時,須檢討防音,其餘免檢討,係考慮 H 類(住宿類)屬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有其檢討之需求;惟歸屬 H-2組場所之分戶牆係屬共有部分,檢討防音時須取得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於實務執行上難以達成,爰本次修正僅限變更為 H-1 組宿舍時,臥室及其與昇降機道相鄰之分間牆應檢討防音等項目,故配合修正附表說明三(十)、六適用防音之規定。
六、附表說明三(四)後段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四、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四)
修正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無障礙建築物專章,及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一○四○○六七二九六號函釋規定,將現行附表所列各類組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文字修正為「無障礙設施」;其檢討標準併同修正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二、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無障礙建築物專章規定、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召開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及「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生效後,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處理原則案會議紀錄決議及內政部營建署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營署建管字第一○四○○六七二九六號函,全面實施無障礙設計,爰納入B-1、C-1、C-2、F-4 類組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三、為強化建築防音構造,內政部業以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一○五○八○七○○○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九節防音相關條文,除同編第四十六條之六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配合將現行附表H-1 類組之「防音」檢討標準「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規定。」修正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九節防音規定。」另考量歸屬H-2 組場所之分戶牆係屬共有部分,檢討防音時須取得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於實務執行上難以達成,爰配合將現行附表H-2 組排除防音規定之適用。
四、內政部業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一○三○八○四○三七號令將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文,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故配合納入現行附表所列各類組之「防火區劃」及「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規定項目檢討標準。
五、F-2 類組之「分間牆」檢討標準修正刪除贅字。
【本文轉載自台內營字第1110803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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