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為建構一套完整之建築物施工管理制度,業以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府授法規字第一○一○○七三○三一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其後經歷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茲為改善勞工用餐環境、管制噪音、震動等相關作業及有效利用水資源,爰修正「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改善建築工程勞工用餐環境,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工地應設置用餐空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理設備或其他有效之處理措施。
為改善工作環境,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工地應設置勞工用餐空間;其規模及面積,由都發局訂定公告之。
修正說明:
為改善建築工程勞工用餐環境,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工地應設置用餐空間之規定,其規模及面積,授權由都發局訂定公告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管制噪音、震動等相關作業,故增列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及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發生震動時,應做好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新增條文:
第十九條 建築工地施工時,應為下列各款措施,防止物體墜落及物料、灰塵向外飛散:
(以下條文未修正)
七、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管制施工噪音;其標準、量測、評定、告發及取締,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八、建築工程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生震動時,應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架、固定式起重機等假設工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實施自主檢查。
新增說明:
為配合內政部營建署一百一十年施工管理考核業務項目壹、行政措施之五、施工安全衛生環境維護規定,增列噪音及震動相關規定,故參照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十八點有關噪音作業及震動作業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三、為使建築工地有效利用水資源,故增列應設置水資源再利用裝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以下條文未修正)
四、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有抽排水者,應設置地下水資源再利用裝置。
(以下條文未修正)
修正說明:
為有效利用水資源,都發局自一百零四年起要求建築工地有抽排水者,應設置水資源再利用裝置供民眾及公務機關利用次級水,對於今(一百一十年)年旱象有很大幫助,故將設置地下水資源再利用裝置法制化,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本文轉載自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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