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所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申請納管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爰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十三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第一條本辦法依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說明:
一、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二、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及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三)第三條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九日前,經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日尚未屆至者。
二、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說明: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指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規定,核准設置之餘土堆置處理場或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其營運許可期限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未屆至者。六、業者: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爰於本條重申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本自治條例係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八日府法綜字第一一0三0四三0六八號令制定公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日生效,為使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納管期限更具明確性,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之。
(四)第四條明定申請納管應檢具文件、文件欠缺之補正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四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納管: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以下簡稱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受理其申請。
說明:
第一項係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申請納管時,應檢附之文件;第二項明定文件欠缺之補正及未依規定補正之法律效果。
(五)第五條明定環境維護計畫應包含之內容、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應遵行事項。
第五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環境維護計畫,應包含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設置暫行要點第十一點各款規定所列設施設備。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設置暫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三款之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攝錄範圍包括場區出入口及車輛動線處,並可清晰辨識車輛車牌、車輛載運情形及時間準點顯示。
二、遠端監控錄影主機及紀錄設備置於場區內辦公室,都發局得隨時透過網路連接主機瀏覽即時影像。
三、影像監控紀錄須保留一年以上,以供都發局隨時查閱。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環境維護計畫應包含之內容。又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雖以現況納管為原則,惟為加強納管實益,都發局於核准納管時,仍得視個別業者場區情形,依行政程序法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加具附款;違反環境維護計畫或附加之附款者,都發局得以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裁處。
二、第二項明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設置暫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三款之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所應具備之功能,俾利都發局可藉網路連結遠端監視系統畫面,有效控管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營運狀況。
(六)第六條明定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之內容。
第六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
二、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經再生處理後,可再利用資源及廢棄物之處理計畫。
三、場址內環境復舊處理計畫。
四、保證金繳納計畫。前項第三款環境復舊之標準,以回復至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最初設置前之地形地貌為準。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應包含之內容。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可再利用資源用語,係因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經再生處理後,實務上不僅產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同時可能產出可再利用之非土石方資源(例如鋼筋),而概以可再利用資源稱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證金繳納計畫係考量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場址如未按計畫復原,其業者無資力或下落不明時,為避免都發局需支出公帑處理,爰要求申請人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將來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
四、第二項所稱最初設置前之地形地貌,執行上係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最初依暫行要點規定,申請設置許可時所檢附之相關照片為復原與否之判斷依據。
(七)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辦理會勘程序;第二項明定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有應修正者,應通知限期修正;第三項明定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內容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
第七條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並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都發局會勘後認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有應修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內容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
說明:
一、於申請初期,都發局僅書面審核文件內容有無齊備,待實地會勘後,始能確認其環境維護計畫或場址復原計畫是否有須修正之處。故程序上先由都發局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環境維護計畫及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屆期未修正或修正不全時,則駁回其申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前項文件修正完備後,由都發局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都發局審查。
(八)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時,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第二項明定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且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第八條前條竣工報告書,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通過且申請人繳納保證金者,由都發局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說明:
一、申請人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限期內完成環境維護計畫並送請都發局審查竣工報告書者,都發局應審查其是否完成前已審查通過之環境維護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之補正程序。
二、審查通過後,因保證金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爰於第二項明定繳納保證金後始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九)第九條明定申請案之駁回事由。
第九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申請納管。
二、申請人非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
三、申請人未依限完成環境維護計畫或檢送竣工報告書。
說明:
一、本條明定納管申請之駁回事由。
二、第一款:按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納管並經核定。」、「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是申請納管案件如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後始送件申請者,已超過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納管期限,該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停止營運,爰明定其申請應予駁回。
三、第三款:申請人應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都發局所定期限內完成環境維護計畫及檢具竣工報告書送審,爰明定逾期即駁回其申請。
(十)第十條明定申請人應於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保證金計收標準及繳納方式。
第十條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證金,以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之暫存容量乘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八百元後,扣除已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計算。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繳納保證金,繳納後不得轉換: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四、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但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都發局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保證金以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方式繳納者,應依其性質記載都發局為質權人或被保證人,並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以第四項第四款方式繳納者,其保證期限應至停止營運之日起加計三年以上。
第四項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都發局核定納管前繳納保證金。
二、第二項之保證金與暫行要點第十三點所稱之營運保證金,皆用以擔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停止營運後,可確實完成場址復原計畫。而暫行要點雖以計畫總處理量為基準計算營運保證金,惟考量場區對於環境可能影響最大程度,應以暫存容量為基準計算保證金為宜,較能達到確保場址復原目的,又臺北市政府依暫行要點規定為營運許可時,已將暫存容量記載於營運許可內,因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應繳納之保證金時,查詢該許可內容即可知悉暫存容量。又依暫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計收方式,距本辦法訂定已歷二十多年,因時空變遷及物價上漲等因素,已無法支應目前場址復原所需費用,爰訂定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八百元計算。另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因仍繼續營運,業依暫行要點規定繳納之營運保證金尚無法發還,而應俟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納管核定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爰明定扣除該營運保證金,始為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應補足保證金之數額。
三、為考量行政作業方便,第三項明定已依暫行要點繳納之營運保證金,於納管申請核定後,轉為本辦法之保證金。
四、第四項至第八項係參考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臺北市綠建築保證金及維護費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保證金繳納時點、方式及金融機構用詞定義。
五、第七項規定金融機構書面連帶保證之保證期限,要求須停止營運之日起加計三年以上,係因停止營運後對於未按場址復原計畫辦理之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都發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先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如仍未辦理,都發局始得代為辦理場址復原作業。且都發局尚需辦理現場會勘並確認場址復原需辦理之事項及其招標作業,以確定代為處理之費用數額等,爰明定保證期限為停止營運之日起加計三年以上。
(十一)第十一條明定保證金動支情事、保證金退還事由及方式。
第十一條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停止營運,且未按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辦理者,都發局得動支保證金辦理復原。
審查通過之場址復原計畫完成後,保證金如有剩餘時,都發局應一次無息退還。
前項退還方式,以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定期存款單,並向金融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以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由都發局退還書面連帶保證,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解除保證責任;以其他方式繳納者,由都發局以匯款方式退還至申請人帳戶。
說明:
明定保證金動用情事、保證金退還事由及方式。
(十二)第十二條明定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文件及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十三)第十三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三、本案業經本府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法綜字第一一一三00七四一四令發布。
【本文轉載自府法綜字第300741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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