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合理保障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規定併網及躉購二十年之權益,就公用售電業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所簽訂購售電契約增訂應約定事項之規範;另為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放寬與漁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使農業與綠能共存共榮,並確保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且為長期維持此類設施之運作及營造良好設置環境,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相關規定,作為適度管控及監測是類設置型態及其效用之用,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暫停電能躉售」之用詞修正為「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修正說明:
參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自一百零八年度起,已規定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並應扣除已
躉購之期間,爰配合立法體例, 修正第二項「暫停電能躉售」為「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以資明確。
二、增訂公用售電業應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購售電契約內,約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及其權利約定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 應約 定併 網 、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設置之共用升壓站之 太陽 光電 發 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修正說明: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得依本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 條及第九條等規定適用 併網規定,並按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 算公式,以公告費率躉 購電能二十年。為完善 對其保障,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明定運轉中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因 電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 興建、維護 及 管 理 業 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設置者之事由,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購售電契約內應約定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及相關權利事項。至所稱一定期間,應考量通常維修、更換及保養之合理期間而為約定,如發生臨時性、偶發性或緊急性事由而輸配電業完成聯網作業所費時間尚屬短暫者,得不納入,併此敘明。
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作業,經濟部已考量輸配電業中長期輸變電之電力網建置計畫,基於既有併網方案之前提,而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訂定發布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推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設
置或使用共同升壓站併網模式,以減少新建工程。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適用併網、躉購之規定 , 為完善 對 其 保障,並落實輸配電設施充足併網及環境之規劃要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使用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設置之共同升壓站,購售電契約內應約定,因共同升壓站更換、維護或有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情形達一定期間者,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利事項。
增訂第四項明定暫停期間之計算規定。又依各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暫停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是本項躉售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重新計算,並應扣除已躉 售 之期間 , 併此敘明。
三、增訂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之對象、收取方式及其未予繳納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八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修正說明:
一、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其設置容量方告確定,且設備開始折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以明確繳納時點。
二、為使收取對象及繳納時點更為明確,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新增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 業環 境友 善 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本條例之推動成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以為妥善規劃。
三、經濟部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等因素,業以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經能字第一○八○四六○三九一○號公告揭示民國一百十四年太陽光電累積設置二十 GW 之推廣目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前開政策,已基
於「養殖為本,綠能加值」精神之前提,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放寬與漁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使農業與綠能共存共榮,確保農地農用;另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規定,已針對「漁業環
境友善公積金」規定「○‧○三七二(元/度)」之加計費率。
四、本辦法所規範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係就各型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涉設備數量、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等事項予以確認。考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合漁業經營之設置型態,涉及該類設備所坐落場址複合利用之特性,為長期維持此類設備之運作及營造良好設置環境,以發揮設置場址之最大利用機能,並帶動擴大產業結合之群聚效應,有關該等設置型態對於場址及其周邊之使用狀況等事項,應有必要為一定程度之管控及監測。爰新增本條繳交漁業友善公積金之規定,並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適度管控及監測此類設置型態及其效用之用。
五、第二項所稱「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於第一項第二款收取對象,係指該設備完工運轉併網提供電能當年度之費率而言,併予說明。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 定所 定之 廢 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之增訂,調整第七款條次文字,並增訂第八款明定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規定,並將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款。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本文整理自經能字第11103800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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