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時之獎勵事項有所依循,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十九條,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現因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簽訂契約期間,其中要求「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應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後始得簽約之規定,經審酌實務上多有以都市更新方式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因「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對都市更新案件有規定其取得比例,故為使本辦法與本條例相符,因次修正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得比照都市更新條例之比例辦理。
修正條文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下列期限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且須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公共設施用地全部或部分為私有,且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三、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經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者,自取得或報核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1、 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
2、 依都市更新條例提送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第三款所定二年期限內取得者,本府得廢止其投資許可。
第一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經設定質權方式抵繳之。
第一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最後百分之二十五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之。
第一項所稱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設施物之總造價。
修正說明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簽訂契約期間,其中要求「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應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後始得簽約之規定,惟因產權日趨複雜,取得同意書困難,經審酌實務上多有以都市更
新方式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因「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對都市更新案件有規定其取得比例,故為使本辦法與本條例相符,因次修正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得比照都市更新條例之比例辦理。
【本文轉載自新北府城開字第1101725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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