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
性節約用水措施之立法目的,爰擬具「耗水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用水人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人,指同一用水地點使用其他單位供水或自行取水之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前項所稱同一用水地點,指同一地址;無地址者,指同一地號。
說明:
一、規範用水人之定義。
二、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在同一地址(地號)之使用水量即為同一用水人。
二、 徵收對象之定義及費率計算方式(草案第三條)。
第三條 耗水費以用水人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以下簡稱計徵期間)單月使用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費率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期間單月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取得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可執行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之檢測單位驗證出具之查驗聲明書,並提出計徵年度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行業基準值以上之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行業基準值以上加百分之五: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行業基準值以上加百分之五: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行業基準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 第一項明定徵收對象。
二、 目前僅就枯水期(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六個月之用水量徵收,豐水期用水暫不列入耗水費徵收範圍。但未來如豐水期仍有缺水危機時,仍可依第十三條檢討費率。
三、 為利開徵後配合用水計畫查核大用水戶用水量,爰參採用水計畫書審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用水量達三百立方公尺以上為計算基礎,於第一項明定每年一月至四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單月使用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超過九千立方公尺者,作為徵收對象。
四、 另耗水費係對使用天然淡水資源(地面水及地下水)者課予責任,爰排除非屬取用淡水資源之海淡水、再生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及自行收集使用之自行貯留雨水。
五、 第二項明定耗水費費率之計算方式。
依據台灣經濟研究院水資源總體經濟模式推估,自來水之價格增加百分之三十時,可促進節約用水,但對物價及國民生產毛額(GDP)影響輕微,爰以目前自來水水價以每立方公尺十點二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三點六元為課徵費率之上限,並考量徵收計算便利性,爰取整數三元。
六、 基於地下水目前無收費,為避免耗水費開徵後,用水戶改以取用地下水替代自來水,造成地層下陷問題,故凡取用地下水者,費率維持原三元計。
七、 為鼓勵大用水戶能提高用水效率,於第三項明定,如用水人取得認證機構證明當年度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行業基準值以上時,可享有更低之費率。
八、 第四項明定行業基準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三、 耗水費徵收作業時間。(草案第四條)
第四條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寄發前一年度計徵期間用水量通知書,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
用水人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逾期繳納耗水費者,每逾一日按其繳費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依前條第三項提出之查驗聲明書及回收率證明文件,或依第六條提出之減徵證明文件者,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送達中央主管機關。
說明:
一、 第一項明定耗水費徵收為每年計徵一次。
二、 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寄發用水量通知書及繳費通知單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後取得自來水事業前一年用水量資料,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估算用水人之用水量,並於四月三十日前寄發前一年度計徵期間用水量通知書,用水人得自行檢視計算之合理性,並得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
三、 第三項明定用水人之繳納期間及逾期未繳納耗水費應加徵滯納金,以促使用水人儘速繳納耗水費。
四、 第四項明定第三條查驗聲明書及回收率或第六條減徵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俾利計算費用於八月底寄發繳費通知單。
四、 總用水量計算方式。(草案第五條)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單月總用水量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行取水:
(一)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者,為其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之實際用水量。
(二) 未裝置量水設備或雖依規定裝置量水設備而未逐月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者,以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
二、由他單位供水:
(一)自來水事業供水: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資料。
(二)自來水事業以外之其他單位供水:
1. 裝置量水設備且填具用水紀錄表者,為填具之實用水量。
2. 量水設備故障未逾三個月者,以故障前三個月內實用水量平均值。
3. 供水人所提供之供水紀錄。
4. 無本目之 1 至本目之 3 規定之資料者,以用水人排放水量、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或其他科學方法擇一推估之水量。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自來水事業用戶用水量,以自來水事業水費單用水量除以水費單計徵之日數為其平均日用水量,再乘以計徵當月總日數計算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單月總用水量之計算方式:
(一) 自來水事業以外之他單位供水人,包含農田水利署、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等供水人。為免他單位供水者因計量設備臨時故障影響用水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範計量推算處理原則。
(二)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之其他科學方式,包含馬達用電量推算、堰流量推估法等科學計算方式。
二、依據第三條耗水費計徵方式,係以單月總用水量超過九千立方公尺為計徵耗水費之基礎,但由於自來水事業對各用水戶並非每月一號固定時間抄表,有時短於三十天,有時長於三十天,爰於第二項訂定自來水用水量調整計算方式,使其用水量起迄時間與其他水量計徵期間相同,例如自來水事業用戶一月至二月水費單上計徵期間為一月三日至二月二十九日時,水費單之總用水量為五萬八千立方公尺,則自來水平均日用水量為一千立方公尺,故一月之自來水用水量應為三萬一千立方公尺,二月
之自來水用水量為二萬九千立方公尺。
五、 繳費人得減徵項目及限制。(草案第六條)
第六條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合計每年使用量達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用水計畫書承諾值者不適用。
二、水資源開發或投資節水設備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投資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當年度水污染防治費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說明:
一、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耗水費減徵或抵減之項目。
二、為鼓勵大用水戶多使用再生水及海淡水,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以使用量作為決定減徵比例,取用量越多減徵比例越高。
三、產業自行投入節水設備或水資源開發,對於全國水資源亦有開源節流效果,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以投資成本之一半為上限,分年抵減,至多可抵減十年。
四、依據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十二次院會決議,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水污染防治費得抵減耗水費。
五、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於第二項明定減徵及抵減額度之上 限。
六、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水量之原則。 (草案第七條)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徵收耗水費,得請用水人、自來水事業、相關供水單位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全年度每月份之用水人用水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計算用水人之用水量。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用水人、自來水事業、相關供水單位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提供資料,以計算用水量,據以計徵耗水費。
七、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成本時之處理原則。(草案第八條)
第八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指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水價詳細項目中,已納入保護水源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費用。
用水人繳納之水費已計入自來水事業之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且已逾計徵耗水費額度時,免徵耗水費;低於耗水費額度時,計徵之耗水費應扣除已繳納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用水人依前項規定減徵或免徵之耗水費費額通知自來水事業,自來水事業應將所收之費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但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已納入自來水事業營業預算準備金時,自來水事業得不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嗣後為辦理乾旱時期緊急水源調度移用補償或獎勵用戶節約用水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之定義。
二、水價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凖備之成本後,其支用目的與耗水費相同,為避免用戶重複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免徵或扣除之情形。
三、考量自來水事業並無執行公權力之能力,爰自來水事業水費中所收取之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應就原用戶應繳之耗水費費額部分,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但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自來水事業已納入營業預算之準備金時,得不納入,此時自來水事業既已自行籌措乾旱因應準備金,則遭受乾旱時所應支應之乾旱時期緊急水源調度之移用補償與獎勵用戶節約用水等事項經費,應自行支付,不得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爰訂定第三項。
八、 用水人對耗水費異議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第九條 用水人對第四條第二項計徵期間用水量通知書之單月總用水量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對更正。
前項書面應載明查對更正申請事項、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審查,並通知用水人。
用水人於查對更正期間收到繳費通知單者,仍應於繳費期限前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溢繳或誤繳者,應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短繳時,應通知用水人補繳。
說明:
耗水費用水人對計徵期間用水量通知書之單月總用水量、減徵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
九、 耗水費繳費通知單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十條)
第十條 繳費通知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用水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用水標的。
三、單月總用水量。
四、費率。
五、應徵耗水費金額。
六、繳費期限。
七、滯納金計算方式。
八、減徵額度。
九、其他必要事項。
十、 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用水人連續二年度本業淨利為零或負值,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簽證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
前項分期繳納,每期以三個月計算,得分二至八期;申請緩繳期間不得逾三年。
說明:
一、 考量耗水費對弱勢產業開徵所面臨之衝擊,及部分產業之獲利具有週期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企業若連續二計徵年度本業無收益時,得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耗水費,並明定須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簽證。
二、 第二項明定分期繳納期數及緩繳期限。
十一、開徵前三年減半收費。(草案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耗水費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減半收取。
說明:
為降低耗水費開徵對產業經濟衝擊,爰先給予產業減半收費的緩衝期,使其改善節水設備,並適時反映成本。
十二、每五年檢討一次耗水費徵收範圍及費率。(草案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得視未來水資源供需及用戶節水情形,每五年檢討一次耗水費用水人之範圍、費率及減徵項目。
說明:
為因應未來極端氣候水資源供需調配及民眾對節水措施落實程度,仍有必要依其狀況檢討費率與徵收計算期程以達立法目的,爰明定定期檢討調整機制。
十三、 排除適用本辦法耗水費徵收之對象。(草案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農業用水,不適用本辦法。
說明: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業務性質有公眾服務特性,屬公益範疇,故免收耗水費。
二、因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其耗水清潔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故不納入耗水費徵收對象。
三、社會福利機構包含兒少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四、由於農業灌溉用水、養殖用水及畜牧用水攸關國民糧食安全,爰不予課徵耗水費,另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節約用水。
十四、 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說明:
為利大用水戶有整備時間,爰明定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本文轉載自經水字第11004606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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