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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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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 | 2021-12-23 326 0 中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本次修正係考量再利用機構之產物依其用途可分為直接使用之產品或作為原料經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後,方可提供最終使用者使用。因此,特定中間產物仍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特定中間產物及再利用產品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機構將特定中間產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收受事業廢棄物或特定中間產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四、特定中間產物:指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可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磚品原料、紐澤西護欄及緣石之水泥製品原料、混凝土粒料,且須再經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可提供最終使用者使用之產物。

五、再利用產品:指事業廢棄物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加工製造之產品或直接使用於再利用用途者。

修正說明: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特定中間產物之定義,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再利用機構之產物依其用途可分為直接使用之產品或作為原料經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後,方可提供最終使用者使用之特定中間產物,二者應予不同規範。爰新增第四款特定中間產物及第五款再利用產品之用詞定義;又特定中間產物仍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併予敘明。


二、簡化行政申請及審查作業程序,許可再利用文件內容之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變更,由事前核准調整為事後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刪除條文:

刪除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刪除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再利用機構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公告事業,其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管理,為簡化行政申請及審查作業程序,將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由申請核准事項調整為備查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並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三、增訂特定中間產物送再利用機構加工前之清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特定中間產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爰修正之。

二、為能即時掌握特定中間產物流向,要求特定中心產物之運送,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四、增訂特定中間產物及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品質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及特定中間產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以下條文未修正)

再利用機構生產特定中間產物、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定中間產物之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但第三目至第六目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附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特定中間產物之再利用產品,或其他再利用產品屬下列特定用途者,其限制使用地點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1.基地填築。

2.路堤填築。

3. 鋪面工程 ( 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

4.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四)屬肥料者,應符合肥料管理法及附件三規定。

(五)屬飼料者,其品質標準應符合飼料管理法及附件四規定。

(六)屬固體再生燃料者,其品質標準應符合附件五規定。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再利用機構收受特定中間產物,亦應依收受事業廢棄物規定辦理。

三、第七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配合第二條第四款新增特定中間產物,規範其銷售對象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二) 配合新增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序遞移,並配合新增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特定用途者或特定產品應符合之規定,其中第二款第三目特定中間產物之再利用產品不論其用途為何,皆不得使用於附件二之限制使用地點。

 

五、增訂特定中間產物與再利用產品最終使用流向申報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新增條文:

第十五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以下未修正)

三、再利用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申報特定中間產物遞送聯單。

四、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收受特定中間產物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月○日起,應於完成最終使用後,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最終使用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資料。

五、如發現再利用產品或特定中間產物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以下未修正)

新增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考量特定中間產物仍需經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後方得完成再利用程序,且其再利用運作為社會高關注,爰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 配合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遞移至第五款。


六、增列本署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運作或停止銷售、運作特定中間產物或再利用產品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或特定中間產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或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署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未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四、生產特定中間產物或再利用產品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附件一至附件五之銷售對象、品質標準、許可文件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定。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特定中間產物之再利用產品或其他再利用產品之限制使用地點未符合附件二規定。

四、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或附件三至附件五之品質標準

五、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六、其他經本署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特定中間產物或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本署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特定中間產物或再利用產品至再利用機構或使用地點:

一、特定中間產物不符合附件一之銷售對象或品質標準。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許可文件內容或附件三至附件五之品質標準

三、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許可文件內容或附件二之限制使用地點

五、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六、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七、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前三項經本署令停止收受廢棄物或特定中間產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 復 收 受 廢 棄 物 進 廠(場)、再利用運作、特定中間產物或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修正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 為強化再利用管理及確保再利用機構具備再利用能力,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特定中間產物及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品質標準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本署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及要求限期改善之要件。

(二) 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免特定中間產物之再利用產品或其他產品未符合限制使用地點,爰新增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三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配合新增附件內容,酌修第三項文字。

【本文轉載自環署循字第1101170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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