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為辦理區段徵收後取得剩餘可供建築土地之標售、標租及地上權等作業程序及本府與得標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雲林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辦法(下稱本辦法)迄今修正一次。茲因為使土地有效利用以促進整體經濟發展及增進人民參與投標意願,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設定地上權地租之計收基準與調整,並新增年息率及地租收取下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並分為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及隨 申 報 地 價 調 整 二 部分。
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按訂約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年息率計算。
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年息率計算。
前項年息率不得低於核定時縣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
第一項地租,低於依 法 應 繳 納 之 地 價 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修正說明:
一、參考「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六條及「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降低地租收取金額以增進人民參與投標意願,爰修正第一項關於設定地上權地租改依土地申報地價計收及機動調
整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地租計算之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三項規定,爰新增第四項關於 年 息 率 之 下 限 規定。
四、新增第五項關於地租收取,不得低於地價稅之規定。
二、修正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其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其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且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下條文內容未修正)
修正說明:
為增進人民投標意願,爰爰參考「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其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規定。
【本文轉載自府地發一字第1102727413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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