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健全工地主任回訓換證制度,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調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第二項之相關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定明工地主任執業證期限,及工地主任應於期限屆滿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新增條文:
第四條 申請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以下應檢附文件無更動,僅新增以下規定)
第一項之執業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工地主任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
新增說明:
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考量工地主任實際執行業務之換證需求,新增第三項定明工地主任執業證有效期限為四年,並於執業證期限屆滿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執業證。
三、定明工地主任申請換發執業證書件規定,並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調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第二項之相關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七條)
修正條文:
第七條 工地主任申請換發執業證,應檢附申請書、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及原執業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始得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
(下列條文未做修正)
修正說明: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有關工地主任申請換發執業證之書件。
二、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調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之相關課程名稱。
四、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調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第一項之相關課程名稱。(修正條文第八條)
【本文轉載自台內營字第1100815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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