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原名稱為「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係內政部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依職權訂定,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修正為現行名稱,並修正全文,復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發布,作為民間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
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推動重劃作業,並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協助辦理各項重劃業務,為避免曾因土地重劃業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或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者,擔任重劃會理事或監事,引發爭議致影響重劃作業推動,且為強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權責,並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事務參與度及重劃作業透明度,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提高籌備會發起人之代表性,明定籌備會發起人持有重劃區內土地應達一定面積。(修正條文第八條)
修正條文:
第八條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但土地所有權人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前一年內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 未 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計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 核准成立籌備會後,應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 核准成立籌備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之同意申請發起。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經訂定信託契約,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發起人人數比例及其於擬辦重劃範圍土地面積比例時,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登載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土地面積為準。
修正說明:
一、因籌備會發起後,其主要任務為籌組成立重劃會,為提高籌備會發起人之代表性,使後續籌組成立重劃會順利,且為避免不具成立大會表決資格者,發起籌備會,引發後續爭議,爰參照計入成立大會表決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前一年內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未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計入計算。
二、為提高自辦市地重劃透明度,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籌備會後,應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遞延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核准成立籌備會及重劃會資訊,以利民眾周知。(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扣除 第十一條之一第 三 項規定不得擔任人數後,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 無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之文件、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成 立重劃會 後,應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成立 重劃 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
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核准成立之籌備會,未於本辦法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準用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修正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遞補為第三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定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資格之規定,可能造成得擔任理事及監事之會員人數不足八人,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利實務執行。
三、考量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治,故選任之理事或監事是否有不得擔任之情形,應由其檢核,爰於第三項籌備會報核資料,增加理事、監事無不符合擔任資格文件,前開文件以經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由理事或監事自行出具切結書,載明其無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各款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之情形,惟主管機關審議時如有需要,得要求提供經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四、另為提高自辦市地重劃透明度,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應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三、明定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不得為同一人及限制曾因辦理土地重劃業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或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者,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以及修法前已選任者,限期六個月內完成改選,以避免爭議,俾使重劃業務順利推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新增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理事或監事候選人,應於成立大會或會員大會表決選任理事或監事前,向會員揭露其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及取得日期。
理事及監事不得為同一人;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因辦理土地重劃業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選任之理事或監事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於本辦法○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選。但施行前重劃區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者,得免改選。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因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理事或監事候選人於成立大會或重劃會選任理事或監事前,應揭露其持有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及取得日期,以利會員了解各理、監事持有土地之情形,以擇定適合擔任理事或監事之人選。
四、監事之任務為監督理事執行重劃業務,自不能由同一人擔任,以落實監督,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理事及監事不得為同一人;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曾因辦理土地重劃業務,為達取得重劃主導權或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無買賣或贈與真意,而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宜擔任理事或監事,並參考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各款不得擔任理事或監事之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五、本條第三項增訂前,已選任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或監事,且有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為避免因理、監事資格疑義,引發後續重劃執行爭議,增訂第四項,明定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選。
六、另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之重劃區,考量重劃作業大多已完成,要求改選理、監事並無實益,且徒增作業及虛耗時間、金錢,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重劃區已辦理土地
分配公告者,不符資格之理事或監事,得免改選。
四、為凝聚土地所有權人共識,提高會員對重劃業務參與度,明定同一人接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上限;受託辦理重劃作業之法人、學術團體或重劃會雇用之各種專業人員品質優劣,影響重劃作業執行,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明定審議委託對象為會員大會權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同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應少於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並以五人為限。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法人、學術團體或雇用各種專業人員。
十五、審議其他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
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修正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曾有會員人數較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會員大會召開時,有一人代理二、三十人之情形,與會員自治精神似有不符,為提高會員對重劃事務參與度,凝聚共識以利重劃業務推動,同時兼顧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同一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應少於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且委託人數以五人為限。並配合前開委託人數上限修正,刪除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二、委託法人、學術團體或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重劃業務時,其選擇之對象是否熟稔重劃法令及各項重劃作業,將影響重劃作業時程及品質,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委託對象之擇定,應明定為會員大會權責,且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爰增訂第三項第十四款,明定審議委託辦理之法人、學術團體或雇用各種專業人員;原第十四款遞延為第十五款。
三、配合第三項款次修正,酌修第五項文字。
五、明定於會員大會審議委託辦理重劃業務法人、學術團體或聘僱專業人員議案時,理事或監事為擬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之相關人員或擬雇用之專業人員,應於審議時一併揭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會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及雇用之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機關網站,以提高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透明度。(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新增說明:
第十三條之一 重劃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並將相關人員名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將受託法人或學術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及重劃會雇用之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機關網站。
前項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理事或監事為重劃會擬雇用專業人員、擬委託法人、學術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職員時,應於會員大會審議時一併揭露。
新增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第十三條修正,將擇定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法人、學術團體或雇用各種專業人員,限縮為會員大會權責,酌修文字。另為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公開透明,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備查後,將受託法人、學術團體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及重劃會雇用之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機關網站,俾利周知。
三、參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以確保委託對象具受託辦理市地重劃之專業能力,另地政、測量專業人員之資格認定標準,比照「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理事會之權責為執行重劃業務、監事會之權責則為監督理事會。如理事或監事同時又為受託辦理重劃業務法人或學術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職員或重劃會雇用之專業人員,可能有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致犧牲其他會員權利之虞,為避免執行爭議,增訂第三項,明定理事或監事為擬委託法人、學術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職員或擬雇用專業人員時,應於會員大會審議委託對象時,一併揭露其與受託對象之關係,俾使擇定委託對象之決議公平。
六、明定政府機關或法人擔任重劃會理事或監事時,指派出席理事會或監事會之代表,不得為其他理事、監事或政府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以確保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功能。(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修正說明:
第十六條 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理事、監事會議。
前項政府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不得為其他理事、監事或政府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修正說明:
一、法人與其代表人係同一權利主體間之內部關係,政府機關或法人為理事、監事時,本應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會議行使職權,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依第一項規定,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且理事為政府機關或法人時,可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惟不同法人如指派同一人代表出席理事會,或法人指派代表出席理事會之人,為同一重劃會之理事時,將造成一人代表多席理事,使理事會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七人,與前開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及會議以多數決意旨不符,於監事會召開時,亦同;另監事之權責為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如不同法人分別擔任理事及監事,又指派同一人代表出席會議,或法人指派之代表,為同一重劃會之理事或監事時,,形成自己監督自己之情形,未能落實監督權責,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七、明定重劃會應定期向會員報告重劃作業辦理進度及經費收支情形,及定期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業務查核,以落實監督權責。(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會於核准成立後至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前,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說明會,向會員報告重劃作業進度及累計經費收支情形,並得併會員大會召開。
前項期間重劃會應每月將重劃作業進度及每三個月將經監事(會)審議通過之累計經費收支情形,報請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址公告,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隨時辦理實地業務檢查。
修正說明:
一、為利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重劃作業進度及避免重劃作業期程延宕,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訂第二項,明定重劃會於核准成立後至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前,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說明會,向會員報告重劃作業進度及累計經費收支情形,另為簡化作業,得將說明會併同會員大會召開,於會員大會時,一併向會員報告。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重劃會於核准成立後至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前,應定期將重劃作業辦理進度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址公告,以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掌握自辦重劃作業進度,落實監督及適時提供協助,並提高重劃作業透明度;另自辦市地重劃區如經接獲檢舉有不法情事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提報作業進度或經費收支認有疑義時,得視需要,另辦理實地業務檢查。
八、明定重劃會於辦理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作業前,應舉辦說明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清冊辦理抽查,以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備查後 辦理。
重劃會 應 邀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權利人, 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法令 及程序說明會後,始得執行前項 地上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 查 定 作業。
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就重劃會報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清冊資料辦理抽查,其抽查方式、件數及比例,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自定。
第一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修正說明:
一、為避免投機者虛增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加重重劃負擔,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重劃會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後續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作業。
二、為使相關權利人了解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法令及作業程序,以減少後續爭議,並加速重劃作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重劃會執行查估作業前,應邀集相關權利人舉辦說明會。
三、為確保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定結果正確性,並落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權責,增訂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重劃會所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清冊等資料,應辦理抽查,抽查無誤後,始得予以備查;另考量實務執行需要,有關個案抽查方式、件數及比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遞延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本文轉載自台內地字第1100265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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